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陳志斌  
被      告  曾威婷(即曾康權之繼承人)

            曾裕文(即曾康權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永芳(即曾康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5,44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康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604元(本金25,448元、利息656元、違約金500元曾康權不幸往生,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法請求就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604元,及其中25,448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主張曾康權積欠原告之金額及利息,且被告均為曾康權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因曾康權之負債大於資產,其突然離世,被告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能力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7頁),被告復不爭執曾康權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並表示有意願處理(見本院卷第48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無拋棄繼承,依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承受曾康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無能力處理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稱曾康權的負債大於資產,突然離世,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能力處理云云,應無可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違約金500元,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104元,及其中25,448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