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永芳(即曾康權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5,44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曾康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604元(本金25,448元、利息656元、違約金500元),嗣曾康權不幸往生,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法請求就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604元,及其中25,448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主張曾康權積欠原告之金額及利息,且被告均為曾康權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因曾康權之負債大於資產,其突然離世,被告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能力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7頁),被告復不爭執曾康權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並表示有意願處理(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無拋棄繼承,依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承受曾康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無能力處理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稱曾康權的負債大於資產,突然離世,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能力處理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違約金5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104元,及其中25,448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康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