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48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蕭仲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手機貸款(詳後述)及車輛貸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車輛貸款之請求,並將手機貸款欠款之起息日延至民國114年9月26日(小字卷第67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因需融資,將其所有Samsung Note20 Ultra 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出售原告取得價金,再向原告申辦有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系爭手機及車輛買回,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864元,約定自113年4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期應繳款2,036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僅繳納17期,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3,59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59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攤銷表等件(司促卷第7、11頁、小字卷第47頁)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是被告因有融資需求,乃出售系爭手機予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回系爭手機,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而原告因被告積欠價金並衍生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說明,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財務目的與原告簽約,交易本質為原告提供金融授信服務,被告始終占用手機使用,其買回手機並非取得手機使用,是為獲取原告融資供被告財務調度或週轉,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而依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認被告是為財務調度或週轉而接受原告之金融授信服務,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小字卷第45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原告服務是用於生產或行銷,則原告對被告提供者自係消費性服務,兩造間就系爭手機成立之法律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系爭手機予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觀諸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司促第7頁),其上僅記載分期總額48,864元,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2,036元,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分期期間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分期期間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參以原告提出之攤還表記載分期本金40,000元(小字卷第47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5%÷366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3年者】或365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4年者】×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25日】間日數)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金額均為2,03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司促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 之本金則如欄位7所示,且被告尚餘本金9656元未還。
(五)
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第7條固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本金,然此等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8,864元,則被告應於遲付5期(計算式:48864÷5÷2036=4.8)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22期翌日即115 年1月26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22 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18 期至第21 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22 期後所餘未償本金1512元(9656【被告未償本金】-8144【第18至21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單位為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二:(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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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第1至17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