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3年11月7日(小字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孫金鳳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孫金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萬7742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孫金鳳於113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孫善來、孫惠蘭(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孫善來具狀稱:被告孫善來與孫金鳳為兄妹關係,自92年起即未往來,不知道孫金鳳的情形,先前也未接獲通知要被告孫善來清償,或是拋棄繼承,被告孫善來無能力,加上去年頸椎開刀,腳骨刺不便,目前長照,且靠社會局低收過日等語。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
司繼字第1034號、
繼承系統表、孫金鳳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孫善來前揭所辯,乃涉及其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無從以之免負履行義務。而被告孫惠蘭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