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張環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7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隆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60元(含工資3,190元、烤漆13,700元、零件8,77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8,770元於扣除折舊後為3,170元,加計
工資3,190元、烤漆13,700元後,即為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20,060元,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