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毛佳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辛亥國小地下停車場內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禹嘉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3,391元(其中工資10,275元、零件23,116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願意賠償,但保險桿只是擦撞,應該只要板金就好,故只願意賠償2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且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於22:40:25被告車輛左轉時撞擊原告保車後方,原告保車明顯晃動(見本院卷第83頁),有本院115年6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保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已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工資10,275元、零件23,116元(合計33,391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被告固稱保險桿只是擦撞,應該只要板金就好云云,惟自原告保車車損照片以觀,後保險桿確有凹損,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均為後保險桿相關部位,原廠維修處及維修金額,並非異常或逾市場行情,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可採。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保車於11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原告保車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27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275元,合計為30,548元(計算式:20,273+10,275=30,54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4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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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16×0.369×(4/12)=2,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16-2,843=20,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