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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芷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以下有關違約金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9.8、16、14.98等,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