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BH-3936
108年5月15日
113年3月22日
5年
4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11,730元
1,231元
711元
5,593元
7,53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30×0.369=4,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30-4,328=7,402
第2年折舊值    7,402×0.369=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02-2,731=4,671
第3年折舊值    4,671×0.369=1,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1,724=2,947
第4年折舊值    2,947×0.369=1,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47-1,087=1,860
第5年折舊值    1,860×0.369×(11/12)=6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0-62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