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卓豐明
被 告 伸達永耀物流有限公司
陳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陳文祥於民國114年9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楊美惠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變更為BZP-8166號,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楊美惠
債權讓與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係陳文祥之僱用人,
爰依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7、87至113、13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三、查綜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資料顯示,原告於114年9月2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與大理街170巷巷口黃線路段,
適陳文祥於同日下午18時
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口處時,右側車身擦撞違規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陳文祥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黃線路段之路口處,為次要肇事因素,應負30%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合計支付維修費用68,600元【含工資16,435元、零件(後安全帶L/R)21,600元、零件(前保皮)12,326元、中古零件13,239元(不折舊)、電腦編程5,000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試算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3-137頁),
惟被告否認其中後安全帶(L/R)、左前大燈、電腦編程之損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1、5前保桿部分(前保皮)16,326元(副廠零件12,326元、烤漆工資4,000元)、編號4、6左前葉子板部分8,000元(中古零件4,000元、烤漆工資4,000元)及編號7撞損部分板金拆裝工資1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此部分之損害,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安全帶(L/R)21,600元、左前大燈7,000元、電腦編程5,000元部分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車輛沿環河南路2段12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
參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外觀之長條刮痕情狀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經員警
勘驗並沒有明顯新車損(見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
等情狀,
堪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擦撞並
非重力之嚴重撞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重力撞擊致系爭車輛後安全帶(L/R)、左前大燈損壞及須電腦重新編程
云云,尚難採取。原告所提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未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34,326元【前保桿(前保皮)16,326元(估價單編號1副廠零件12,326元、編號5烤漆工資4,000元),左前葉子板8,000元(編號4中古零件4,000元、編號6烤漆工資4,000元),板金拆裝工資10,000元(編號7)】。衡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1之零件(前保皮)12,326元(議價後金額)部分之修復,係以副廠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9月2日止,約使用18年7月,依平均法計算,估價單編號1零件(前保皮)費用12,32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4,054元(2,054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24,054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8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24,054元,依上述原告與陳文祥之過失比例計算,陳文祥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為陳文祥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6,838元(24,054元70%=16,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