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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名爵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震達  
上列原告與畝畝計劃林品粒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之被告對象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確認被告之人數、營業名稱、姓名及足資辨明之特徵,以確認起訴之對象,該裁定於11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