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名爵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畝畝計劃林品粒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之
被告對象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確認被告之人數、營業名稱、姓名及足資辨明之特徵,以確認起訴之對象,該裁定於11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