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冬冬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秉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參,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