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侍林蓮妹
被 告 陳星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5-1套房一間,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1至5日前給付,系爭租約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電費,電費以1度7元計算。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入住並於115年2月5日搬出,尚積欠原告11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共21,000元及電費3,430元,共計24,43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與電費共24,430元,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