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3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4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553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770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603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