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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林純如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分得收取款項百分之0.5為代價,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敏‧秘書」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外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林專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並先出示偽造之「IWC」之工作證後,並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即依「林專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稚匯公園涼亭交付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遭詐騙而交付被告10萬元,10萬元已交給所謂的會計,因經濟狀況而沒有辦法給付;另錢不是被告拿的,覺得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因工作未滿15天,還沒有拿到0.5%代價,被告是在網路找工作,在線上操作被騙100多萬元,告訴被必須到晶懋公司工作,才可以解除帳戶的警示戶,被告也是被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表示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遭詐騙而交付被告10萬元、有做的事情就是要認罪等語,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就此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如下:
 ⒈關於被告擔任車手」一事
 ⑴依被告表示,其不爭執原告遭詐騙而交付10萬元,並稱沒有答辯,因為經濟狀況而沒有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與公司之人均不曾見面,且因自己有被騙經驗,故知道詐騙集團會招募車手,亦知悉本件工作15天即可拿到每件0.5%之代價(見本院卷第50頁),又因為有做的事情就是要認罪,方於本院刑事庭認罪(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是以,被告自始知道原告是遭詐騙,因曾有經驗,故知道自己從事一般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尚未取得報酬,僅為尚未到達發放日(即入職後15日)而已,且被告亦知10萬元上交之人為「所謂」會計之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正常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是擔任車手應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故意擔任車手至明,確實從事詐騙工作。
 ⑵縱非如此,然依被告所述,其僅需代為「出面拿錢」即可輕鬆獲得提領總額0.5%之代價,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遑論已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因有於物流業工作20年之工作經歷,甚接近退休年齡,當熟悉社會百態,見勞動內容如此特殊、待遇如此優渥、勞務成本將近為零之工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社會通念,被告主觀上已難認無預見係從事車手」之工作即能預見係從事詐騙工作
 ⒉關於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
 ⑴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雖被告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固然辯稱因工作未滿15天,還沒有拿到0.5%代價、錢不是被告拿的,覺得由被告賠償不合理云云,然所謂詐欺罪,為當原告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之那一刻,犯罪即既遂,而被告是否領取車手之報酬、款項最後由誰取得,均僅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之內部問題,均不影響被告詐騙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辯詞,顯無可採。
 3.綜上,堪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致原告受有10萬元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20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