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啟瑞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7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19時12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處,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07元(含工資32,341元、零件43,766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43,766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7,426元,加計工資32,341元後,即為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9,767元,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