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柏諺
呂邵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呂柏諺及呂邵群,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呂柏諺及呂邵群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呂柏諺於就學
期間,邀同呂邵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詎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呂邵群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11頁)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呂邵群既為
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呂柏諺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