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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8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咸和所有由陳夢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7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巴黎皇宮B1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保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086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社區因車道略窄,居民會車皆互相禮讓,事故發生時,被告左彎後發現原告保車上行燈光,即靠右等待,並預留對方調向距離,因被告貼近右牆,在確定原告保車車尾已離開,遂輕放剎車貼右側牆慢速滑行會車,因原告保車右轉時車尾未完全脫離,左後方保險桿角擦碰被告車輛左後輪胎壁。原告保車僅約指甲片大擦痕,無掉漆、凹陷、破損,鈞院卷第69頁編號6照片是原告保車跟被告車輛的碰擊點,其他與被告無關,且當初是一個位置,現在是兩個位置,原告保車車尾處上下有擦撞,但當初現場看就只有一個位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擦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2萬2086元(均為工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21、69-71、85-89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肇事責任部分: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115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
    驗結果:⑴00:00:00,畫面出現被告車輛在地下一層要往地下二層,原告保車右轉往出口方向停止狀態等待被告車輛通過。⑵00:00:13至00:00:14,被告車輛慢慢往前會車,原告車輛稍往前即停止。⑶00:00:16,被告車輛因會車駛出畫面,原告保車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在原位置。⑷00:00:24,原告保車有女聲稱「卡到了」時原告保車稍有晃動。⑸00:00:27,原告車輛緩慢往前移動。⑹00:00:31,原告車輛停止,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
  ⒉本件事故地點為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且有彎折,雖
    非巿區道路,但在此上下通行之汽車,各駕駛人於交會時之注意義務,應可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2車會車之時,原告保車下坡時已靠右停等禮讓,然被告車輛上行時,疏未注意2車間之距離,而與原告保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萬208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保車修繕費用2萬2086元(工資),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固辯稱僅本院卷第69頁編號6照片是二車的碰擊點,其他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稱原告保車左後方保險桿角擦碰被告車輛左後輪胎壁,然輪胎壁為一平面,觀諸原告保車彩色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9頁),原告保車左後保桿有擦痕,與被告所稱之撞擊點為同一曲面,平面碰撞過程中因碰觸產生擦痕,難謂不合理;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原告保車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4月
  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