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  
被      告  周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出租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由第一金公司所屬員工紀國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3 月6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另原告車輛每期租金31,000元,113年5月14日至17日修繕期間,原告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代步車)供第一金公司代步使用,故原告受有系爭代步車租金損失共4,133元(31000元×4/30日,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3,433元(9300+4133)。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我是逆向有錯,但原告車輛開出來沒有注意來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有之車輛出租予第一金公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並支出修繕費用,修繕期間另提供系爭代步車供第一金公司代步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行照、紀國龍駕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公務汽車租賃合約書、修繕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13-43、85-87頁)為證,核與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5頁)相符,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使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9,300元(含工資1,700元、烤漆2,600元、零件5,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9個月,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00元、烤漆費用2,6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5,740元(1440+1700+2600
 2.系爭代步車租金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3 年5月14日至17日修繕期間,另提供代步車供第一金公司使用,受有系爭代步車租金損失共4,133元等語。查依據原告與第一金公司簽訂之公務汽車租賃合約書第17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如有受損,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提供同級(或以上)車輛予甲方(即第一金公司)使用(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車輛修復工期為113年5月14日至17日間,有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車輛毀損送修導致無法營運,依通常情形,原告無須另外提供代步車輛,代步車輛當可有收取另外之租金收入。又原告為出租車輛業者,參以系爭車輛租金每月31,000元(本院卷第41頁),平均一日租金約為1,033元(31000÷30),價格低於同款車型一日出租金額(本院卷第89-98頁),原告以每月租金31,000元折算,應為合理,則原告請求修繕4日之租金損失共4,133元(31000×4/30),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共計9,873元(修繕費用5,740元+租金損失4,13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設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事發影像,結果發現原告車輛沿畫面中央所見巷道行駛,速度緩慢,至影片時間(下同)第12秒時原告車輛行駛到上開巷道與文化路至交叉路口,該路口於原告車輛行駛之巷道可見地面有停字標,原告車輛駛到停字標上時,速度再放慢但未停止,於第13秒原告車輛並向左轉,此時可見被告機車逆向自原告車輛車頭左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較原告車輛為快等情,有勘驗筆錄供參(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原告車輛駕駛人行駛到停字標上,並未依標誌指示停止再開,有違上開規定,乃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原告將原告車輛出租收益,就使用原告車輛之人之過失自應承擔。原告雖稱一般駕駛人不會注意逆向來車等語(同上頁)。然按汽車駕駛人於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始得主張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就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查原告車輛行駛時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難認得免除過失之責。爰審酌兩造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10%、9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9,8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1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86元(9873×【1-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9/12)=5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551=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