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鄭建龍
被 告 潘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是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