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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6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藝婷  
被      告  洪丞葦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至民國114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84元及提前解約補貼款1,348元,共計10,432元未清償等情,有申裝書及帳單影本可憑,故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