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秀花
被 告 鄭皓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786元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404元,及其中3,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598元,及其中3,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06XXX066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未依約給付,尚欠電信費3,78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882元及小額代收款2,930元,共計14,598元未清償,嗣
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598元,及其中3,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8元,及其中3,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