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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啟勛  
被      告  徐鳳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霈錞所有,由訴外人劉治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路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保車)轉彎車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16,83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6,1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前我行駛在環河路4線道中的最外側車道,我從後照鏡看到原告保車還在力行路與環河路路口,尚未轉出到環河路上,而我右轉進加油站時,我看後照鏡後方沒車。原告保車是後車,原告保車左前車頭撞上前車的被告車輛右後輪,是原告保車的過失,我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裕信汽車中和廠維修明細表及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2張、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3-29、85頁)為證,核與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6-50頁)相符,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駕駛人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從力行路引道上環河路右轉往台北市方向直行時,被告車輛要進入加油站,從原告保車左方往右轉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保車與被告保車碰撞,撞擊位置在原告保車左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葉子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40頁),並與被告上開陳述之兩車碰撞情形大致相合,可信為真,足認碰撞發生之際,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貼近原告保車左車頭。加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欲右轉進加油站「轉到一半時,突然感覺被撞」(本院卷第37頁),指於被告車輛係右轉過程中與原告保車撞及,復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前揭警詢所述一致。綜此,可認被告車輛向右轉時,車身係在原告保車左側,原告保車駕駛人上開警詢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難認兩車係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中,則被告車輛轉彎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車先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警方亦認被告車輛「疑轉彎車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亦為同一認定。被告雖辯稱右轉前,其確認後照鏡時,在其後方並無車輛等語,而否認過失。然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調無影像可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6月26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乙節復乏舉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832元(含工資9,226元、烤漆6,286元、零件1,3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1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8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226元、烤漆費用6,286元,無庸折舊,原告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16,140元(628+9226+6286),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 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369=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487=833
第2年折舊值    833×0.369×(8/1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20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