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昱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冠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
準用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
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於
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然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原因事實詳如起訴書」、「受詐騙匯款或交付12,725元」等語,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原告就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
佐證,顯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
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提出繕本1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