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大雁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2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經查,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址,
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自不得再以該址作為被告之
住所;而被告最新戶籍資料
所載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其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出境
迄今,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