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國洲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誠一所有、謝少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300元(含工資19,240元、零件24,06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是113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24,060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447元,加計工資19,240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0,6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