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泰儒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損失,而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使契約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