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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