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財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楊財海之
戶籍謄本(基於
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楊財海部分,雖記載住○○市○○區○○街00號4樓,然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楊財海」之人設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該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僅能提供車籍資料,經再次函詢有無留存楊財海
年籍資料,該局回稱並無資料
可佐,又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雖有楊財海之行動電話號碼,但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本院亦無法調查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是本院窮盡方法,仍無查得楊財海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楊財海之附
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