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沂玟
被 告 農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元,及其中新臺幣39,549元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
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
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除以下有關
違約金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違約金,
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業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
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為0元始為
適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