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馮昭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等,並提出「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
租賃契約」1份,而該契約第21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共新臺幣(下同)44,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