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沛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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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為本件給付請求,雖該契約第22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見兩造有
管轄之合意。惟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依上規定,無從憑兩造合意定本件管轄,而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