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澐霈(原名陳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遷至
上開樹林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