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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陳澐霈(原名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遷至上開樹林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