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王維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
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998元本息。
嗣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380元本息(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與106乙線道路石碇服務區出口對面外側車道,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萬699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83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8258元、烤漆3萬578元、工資1萬954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何素卿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1-24、77-8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45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