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家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039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應按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