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國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在嘉義縣大埔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兩造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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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