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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慶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代位依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之住所地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居所雖在新北市新店區,然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難謂無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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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