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且被告於原告處之客戶資料卡亦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為該址,有戶籍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查,然本院寄發
起訴狀繕本暨調解通知至該址時,因無此人而遭退回,
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其他
住居所資料,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被告住所仍應認定為
上開臺南址。
兩造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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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第22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