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在聲請人收入工作不穩定,目前暫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調閱聲請人113年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並
非無資力之人,是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