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來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萬236元,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已於115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