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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守一  
被      告  林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6,72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酌減為0元,方屬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