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雨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被告蔡雨璇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
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前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木新路址),
惟經囑託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
上開木新路址,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尚非不能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