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使用其所有之鐵棚及水泥鋪面(鐵棚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7.49平公尺,下稱系爭鐵棚),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並非原告所設,而係由建商徐兩福架設,且被告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6月15日,系爭鐵棚及水鋪面顯非被告所為,被告應無異議,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既非徐貴美所有,指認供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權利受損,被告應提出有權使用國有地及系爭鐵棚的文件到院說明,釐清權責,維護權利,被告無法提出有效的法律文件到案說明,被告權利不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之規定,原告已依民法第66條、第769條、第770條取得系爭鐵棚、水泥鋪面之所有權,此外亦曾以新臺幣8萬元向他人購得系爭鐵棚一半權利,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聲明:被告管理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鐵棚、水泥鋪面,不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之規定,自本案判決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應立即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水泥鋪面。
二、被告答辯: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但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370號回復原狀事件已判決確認原告土地上並無系爭鐵棚;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就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無處分權,對他人土地上之鐵棚、水泥鋪面也沒有所有權、處分權,此外本件已數度提告,事由相同明顯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然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應係主張其就系爭鐵棚、水泥鋪面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故得命被告停止管理使用。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棚係作為停車位使用,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卷第15頁),衡情應無法任意移動,具備避免日曬雨淋之經濟目的,而水泥鋪面則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並具增加地面摩擦力之經濟目的,且上開物品均非土地之構成,依前說明,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屬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原告亦於本院主張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併此說明。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原告如欲命被告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前提即為原告為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而此一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非原告所建,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無法原始取得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固然定有明文,因時效而取得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之前,尚難謂其已取得該權利。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所有權,然亦自承並無完成任何登記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事實上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屬違章建築,亦無完成登記之可能,則原告仍非系爭鐵棚其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已認定。況原告先前即主張依民法第770條取得系爭鐵棚所有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並訴請確認系爭鐵棚為原告所有,然經本院判決駁回訴訟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並非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命被告停止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鐵棚為徐兩福所建、已自徐兩福受讓系爭鐵棚一半權利云云,然徐兩福於另案作證時否任系爭鐵棚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再系爭鐵棚既為不動產,原告僅能自他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然取得系爭鐵棚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自身為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即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水泥鋪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