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偉倫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李偉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偉倫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8756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
嗣取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06號
債權憑證。
經查調其所有財產,發現其就所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與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合資產公司,下與被告李偉倫合述時稱為被告)為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於同年月3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順合資產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被告順合資產公司雖稱係受被告李偉倫與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共同委託,當被告李偉倫無法清償對皇順公司借款時,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就會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被告李偉倫對皇順公司的借款債務,然信託目的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
非擔保特定
債權人之利益所設。況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皇順公司,已達擔保被告李偉倫對皇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以設定信託登記方式,導致排除普通債權人執行系爭不動產進而獲得債權受償之機會,有違信託意旨,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順合資產公司應將系爭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順合資產公司辯稱:因被告李偉倫前向皇順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李偉倫及皇順公司共同委託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就被告李偉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當被告李偉倫無法清償對皇順公司借款時,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就會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被告李偉倫對皇順公司的借款債務,也會塗銷皇順公司的抵押權。目前系爭不動產已被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皇順公司有
參與分配,被告順合資產公司還來不及處理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偉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偉倫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6萬8756元本息未還。而被告李偉倫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9日與被告順合資產公司為系爭信託協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系爭信託登記
等情,為被告順合資產公司所不爭執,有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
債權憑證、系爭信託登記案卷(含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自益】,本院卷第19-51、83-90頁)可據。被告李偉倫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六、
按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信託法第7條及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一
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李偉倫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順合資產公司於113年7月29日為系爭信託協議;於同年月31日為系爭信託登記,固距原告於11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均逾1年。然依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之謄本申請紀錄,原告係於114年6月5日首度申調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在
前揭起訴1年前調取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為同地號土地之謄本,均非以被告李偉倫為
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稽明原告在上開首度調取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前已知悉被告為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
首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七、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參照)。
八、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致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對此辯稱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
乃因被告李偉倫前向皇順公司借款,於被告李偉倫無法清償對皇順公司借款時,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就會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皇順公司的抵押權塗銷等語。而查被告李偉倫於113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皇順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1、29、35、41頁),擔保債權金額為420萬元,同日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由被告順合資產公司擔任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受託人(本院卷第19、27、33、39頁)。由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信託登記於同日所為以觀,可信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應係被告李偉倫向皇順公司借得款項,為供清償借款債務,作為擔保所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被告順合資產公司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而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李偉倫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就形式而言,固減損被告李偉倫名下之財產,然被告李偉倫亦因此取得皇順公司之借貸,以被告李偉倫之總財產而言,
要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尚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順合資產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尚欠依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協議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被告順合資產公司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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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