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惠強
連安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段惠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段惠強欠原告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金額未清償,
惟被告竟與被告連安晴進行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地作為
強制執行標的而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於114年3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安晴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段惠強所有。
三、被告連安晴答辯:我是依照一般正常買賣購買系爭房地,
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交,我看到住商
不動產提供的資訊並看屋後購買,買方、賣方仲介都可以證明本件是正常買賣,我當時在買的時候知道被告段惠強有一些欠債,但我只知道不動產謄本上面的記載的欠債,其他的欠債我不知道,那是被告段惠強的隱私,我之前也不認識被告段惠強,怎麼會知道被告段惠強欠多少錢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減少
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
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㈡
經查,被告段惠強雖因出賣系爭房地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從被告連安晴取得1,000萬元之價金債權,且被告段惠強業以匯款方式將該價金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可參,且被告段惠強、連安晴原本素不相識,係被告段惠強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連安晴再透過仲介以1,000萬元購入,其價金並未偏離市價
等情,業經證人即住商不動產買方仲介、賣方仲介廖俊年、劉建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段惠強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段惠強有積欠原告債務,即逕認該被告2人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㈠、㈡所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