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朱智維  
被      告  潘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1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4015元(含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40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增列利息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7萬8095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9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共計10萬40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40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5、121頁)、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1、113-119頁)、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63、1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9-91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2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左前輪框修理費、隔熱紙重貼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萬8095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7-61、113-119頁),除未見有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右前車輪胎」受損情形外,系爭估價單所列其他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合,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擋玻璃破損,以目前車輛隔熱所需,衡情亦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事發經過監視影像,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逆向駛入鄰近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之車道,進而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後,再往前滑行撞及左側前車身(本院卷第130-132頁)可按,難認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有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雖主張原廠建議更換,然就更換之理由未能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30頁),無從認右前車輪胎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相關,則此項之修繕費用1萬500元難認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估價單除右前車輪胎修繕項目外,其餘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屬必要,故認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撞損,修理費用需6萬7595元(含工資6996元、塗裝1萬3509元、零件4萬7090元【系爭估價單零件費用共5萬7590元-右前輪胎1萬500元】)。又原告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9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4萬70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09元(4709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996元、塗裝費用1萬350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萬5214元(4709+6996+13509)。另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有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25頁)為證。左前輪框經估價修理費需3000元,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可按,上開請求,自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去警局交資料,排假將車開往車廠維修及參與調解,故請求薪資損失9920元等語。按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因請假前往警局交資料及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稱其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3點,車廠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8點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非不得利用下班後時間處理原告車輛修繕,難認原告如不請假則無法安排修繕原告車輛事宜,故其請求該部分之薪資損失,亦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3萬6214元(修繕費費2萬5214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214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