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朱智維
被 告 潘奕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1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4015元(含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40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增列利息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7萬8095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99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共計10萬401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40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
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5、121頁)、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1、113-119頁)、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63、1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9-91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2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左前輪框修理費、隔熱紙重貼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萬8095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7-61、113-119頁),除未見有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右前車輪胎」受損情形外,系爭估價單所列其他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合,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擋玻璃破損,以目前車輛隔熱所需,衡情亦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事發經過監視影像,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逆向駛入鄰近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之車道,進而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後,再往前滑行撞及左側前車身(本院卷第130-132頁)可按,
難認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有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雖主張原廠建議更換,然就更換之理由未能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30頁),無從認右前車輪胎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相關,則此項之修繕費用1萬500元難認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估價單除右前車輪胎修繕項目外,其餘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屬必要,故認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撞損,修理費用需6萬7595元(含工資6996元、塗裝1萬3509元、零件4萬7090元【系爭估價單零件費用共5萬7590元-右前輪胎1萬500元】)。又原告車輛於109年9月(
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9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4萬709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09元(4709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996元、塗裝費用1萬3509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萬5214元(4709+6996+13509)。另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有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25頁)為證。左前輪框經估價修理費需3000元,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可按,上開請求,自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去警局交資料,排假將車開往車廠維修及參與調解,故請求薪資損失9920元等語。按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因請假前往警局交資料及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
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請求,
即屬無據。另原告稱其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3點,車廠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8點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
非不得利用下班後時間處理原告車輛修繕,難認原告如不請假則無法安排修繕原告車輛事宜,故其請求該部分之薪資損失,亦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
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列,即令
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
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3萬6214元(修繕費費2萬5214元+隔熱紙重貼費用8000元+左前輪框修理費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7頁)
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214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
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