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黃威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按期繳納持卡消費所生帳款,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
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上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附「富邦IMPERIAL尊御世界卡用卡須知」第9點約定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款之關於
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故,
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
併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