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若明
陳美月
戴武潭
(邱陳碧玉、蔡靜美部分已撤回起訴)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屬確認經界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確認經界之土地共計6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