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何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8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10.07%(現為年利率11.8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3萬3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6萬8989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貸款還款明細、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