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賢霖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指數利率加10.07%(現為年利率11.8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3萬3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6萬8989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貸款還款明細、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