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9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萬440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4 萬8445元(含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9819)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24萬72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目前有聲請更生,但尚未經法院裁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可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應停止,惟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裁定准許,自不妨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信用卡帳款。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