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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9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餘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NISSAN New Sentra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4年2月14日2時21分起至114年2月22日14時17分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不明時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結算,被告尚積欠車輛時間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920元、里程費5,668元、車輛國道通行費761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費用12萬2,772元(包含鈑金22,095元、烤漆10,980元、零件89,697元)、20日之營業損失費
  30,000元,扣除預授權已付之384元,共計應給付177,737元
  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共享租賃契約書、格上車共享-訂單完成通知信、維修明細表、加油卡車損照片、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1473號存證信函暨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至26、27至31、33至35、3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就車輛損壞部分,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至系爭車輛可能碰撞日即114年2月22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日期及證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計算)止,約使用1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9,69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4,859元,加計鈑金22,095元、烤漆10,98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934元(計算式:零件54,859+鈑金22
  ,095+烤漆10,980=87,934)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99元【計算式:車輛時間租金15,920元+里程費5,668元+車輛國道通行費761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費用87,934元+20日之營業損失費30,000元-預授權已付之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