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漢璇
被 告 王順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帳務明細、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見本院卷第8至第15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