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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羅漢璇  
被      告  王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帳務明細、違約金請求本息攤還表(見本院卷第8至第15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423,904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以本金5,998元按年息0.65%計算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以本金12,028元按年息0.65%計算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
以本金18,091元按年息0.65%計算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
以本金423,904元按年息0.65%計算
自115年3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
以本金423,904元按年息1.3%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